聯和趨動顧問說
首先我們看一下勞基法第10-1條的調動原則:
雇主調動勞工工作,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,並應符合下列原則:
一、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,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二、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,未作不利之變更。
三、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。
四、調動工作地點過遠,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。
五、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。
在高等法院判決中,根據雇主的說法,因為員工不願配合調到該單位上班,後又拒絕其他新職位,遭基金會以「不能勝任工作」為由解僱(應為資遣)。
接著我們再來看勞基法第11條的資遣條件:
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如果該名員工的確有被資遣,並領取資遣費,但後來該名員工卻向法院提起「恢復雇傭關係之訴」,認定公司解雇違法,要求回到公司上班。
這時候我們就要確認勞基法第12條的解僱條款怎麼說:
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一、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二、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三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
四、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
五、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
六、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
因此高等法院認定該名員工是基金會一級主管,有配合基金會政策及給付勞務義務,但他專任庇護事業處處長後,不去該處的新店辦公室上班,視同未給付勞務(不履行勞動契約或違法工作規則),後來又拒轉任學院學務長,若僅以申誡、記過懲處,仍然讓他擔任處長,將使他的領導威信受到下屬質疑,反而不利執行處長職務,因此愛盲未經懲處直接解僱不違法,逆轉改判該名員工敗訴確定。
小編溫馨提醒注意事項:
1.當要調動員工時,要先確認員工是否符合調動原則,員工能否勝任這份工作~而不是隨意進行調動分配,與原性質工作不相符。
2.當員工已調動時,因拒絕而未履行勞務,這樣可能就會有以上法條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」、「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時」的風險存在,要特別注意。
3.雇主也要注意,當進行調動分配時,因先與該名員工進行協議,避免風險之存在,造成勞資爭議的產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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