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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上在工地具備指揮、監督及管理的主管人員,皆可以執行管理工地的相關事宜,職位可以是《營造業法第3條第9項》中的「專任工程人員」或《營造業法第3條第10項》中的「工地主任」。
專任工程人員的工作內容依據《營造業法第35條》規範為:
一、查核施工計畫書,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。
二、於開工、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。
三、督察按圖施工、解決施工技術問題。
四、依工地主任之通報,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。
五、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,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。
六、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,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。
七、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,在場說明,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。
八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依據《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》規範為:
一、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。
二、按日填報施工日誌。
三、工地之人員、機具及材料等管理。
四、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、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。
五、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。
六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依《營造業法第30條》規定承攬的工程在達到《營造業法細則第18條》規範的規模與金額之上工地必須要有工地主任,而在《營造業法第30條第2項》也有說明到,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,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,但因為工地主任會以契約案為單位,則工程契約案內可能會有一案兩工地的狀況,在此工地主任是可以同時兼兩個工地。
《營造業法第30條》
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,其施工期間,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。
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,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。
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《營造業法細則第18條》
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:
一、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。
二、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。
三、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。
四、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。
依《營造業法第32條第2項》規定營造業承攬之工程,免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,前項工作,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,當中的「指定專人」意思是指,只要工地有一個人可以執行「工地主任」的工作內容(如前段所述)即可,當然這個專人需要符合相關的資格法規,企業總不會也不應該叫會計人員去擔任這個負責工地的專人,否則就是違法調動嘍(笑);除此之外,如果是指經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辦理許可、登記,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土木包工業,不需要設立專任工程人員來管理工地,僅須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即可。
聘用專任工程人員要特別注意勞動契約的部分,依《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》規定專任工程人員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,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,所以工程案結束後是不行隨意與專任工程人員解除勞動契約。
那如果雇主如未依《營造業法地56條》規定設置工地主任是可以的嗎?小編提醒雇主最嚴重可能會遭到停業處分喔!而且在聘用工地主任時,雇主須注意人員是否具備《營造業法第31條》規定的相關執照、證照及應上課時數,每個職位都會具備屬於自己的專業與專長,所以無論是雇主在徵才或是勞工在找工作時都須要先做好功課,才能應徵到自己想要的人員與工作唷~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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